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貴州省碧江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維護生態平衡,保持濕地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人居環境與自然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試行)》、《貴州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濕地公園周邊第一層山脊以內區域為濕地公園保護管理范圍,在碧江國家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內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貴州省碧江國家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是指經國家林業局批準,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為目的,可供開展濕地保護、恢復、宣傳、教育、科研、監測、生態旅游等活動的特定區域。其范圍主要包括后洞河水庫及下游的后洞河至清水塘電站以及周邊的緩沖區域,由東北向西南呈片帶狀走向。地理坐標為:東經109°9′14″~109°14′25″,北緯27°45′48″~27°51′47″。濕地公園總面積416.75公頃。
第四條 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納入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六條 成立碧江國家濕地公園建設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負責推動國家濕地公園規劃建設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督促指導等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主任由濕地公園負責人兼任,辦公室人員從各有關單位抽調人員組成。
第七條 設立碧江國家濕地公園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濕地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并報領導小組批準后執行;
(二)依照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濕地資源實施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區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職權;
管理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本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開展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其派駐濕地公園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九條 濕地公園的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由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會同所在地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負責管理。
管理機構應當參與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的保護、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
第十條 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建設所需經費列入區財政預算,并納入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時根據濕地保護建設工作需要安排專項資金。濕地保護建設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援助與捐贈,用于濕地公園的保護、修復、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公園自然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濕地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濕地公園保護工作提供志愿服務。
對在濕地公園保護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貴州省碧江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是濕地公園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嚴格遵守。
第十三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濕地公園詳細規劃,并將其納入銅仁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全區相關產業規劃應與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相協調,體現濕地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總體目標和基本原則。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經法定程序批準后不得擅自調整或變更,確因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對濕地公園總體規劃進行調整或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相銜接。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參與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所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涉及濕地公園的各項專業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遵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按照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等方面的法定程序報批后進行,其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對已有的破壞景觀的建設項目和設施,應當逐步依法改正。
禁止在濕地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濕地公園保護無關的建(構)筑物。
第十六條 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加強濕地公園內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監管。
確需在濕地公園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七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下列建設活動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后,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設置游船碼頭、觀景臺等旅游、休閑設施;
(二)恢復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設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設圍墻、護欄、橋梁、鐵塔等構筑物及工棚等臨時建筑物;
(五)設置廣告、宣傳牌(欄)、指示標牌等戶外設施;
(六)其他建設活動。
第十八條 經批準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濕地風景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內的違法建(構)筑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三章 保護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主要保護內容:
(一)水體保護:保護以天生橋、后洞河為主的水體與水網形態,改善水質。
(二)生物多樣性保護: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動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棲息地,保護動物生長環境。
(三)土地資源保護:保護現有土地資源,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
(四)濕地地形地貌保護:保護濕地公園原有的地形地貌。
(五)農業種養殖業保護:保護符合濕地自然生態規律的農業生產系統。
(六)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民俗民間文化、民族文化村及古文化遺存保護:保護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濕地水文化、水利電站文化、農耕文化、鳥文化等。
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濕地公園生態容量和生態平衡的需要,對濕地公園的重要區域實行定期封閉輪休,并可以劃定一定的范圍,禁止或限制人員進入。
第二十一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批準的公園范圍,負責標明公園界區,設立公園界碑、標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公園的界碑、界標。
第二十二條 濕地公園劃分為濕地保護保育區、濕地宣教展示區、濕地合理利用區、管理服務區。
在保護保育區和宣教展示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經營性設施。規劃允許建設的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參與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的保護、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
濕地合理利用區內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濕地公園的環境質量;已建成并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 濕地公園內禁止開(圍)濕地、砍伐、采藥、開礦、挖沙、采石、取土、燒荒、修墳、燒烤、野炊、生產性放牧、破壞泥炭層、揭取草皮等改變地貌和破壞環境、景觀的活動。已退耕還濕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點或者改建、擴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四條 濕地公園內河、塘、池、潭等水體的水流、水源,應當保持生態原狀。除進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等。確需對水體、水面進行整修或利用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五條 濕地公園內及周邊區域嚴格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禁止傾倒堆置廢棄物,對農用薄膜和漁網等不可降解的廢棄物,使用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濕地公園內航行的船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體垃圾。
游覽性船舶以電瓶船、手劃船為主,并在規定的線路行駛,制定合理的環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載力和船舶數量。
第二十六條 禁止引進任何可能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破壞的外來物種。
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外來物種信息系統,并建立和及時更新最危險的入侵物種名錄,防止其擴散。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公園物種種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續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濕地公園內捕捉陸生野生動物。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內捕撈水生動物,確需捕撈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的范圍、地點限量捕撈。
有關部門和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野生動物的保護。除在規定的區域和時間外,禁止在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垂釣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撈魚、蝦等水生動物。
第二十八條 未經管理機構同意,禁止在濕地公園內放生動物。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在濕地公園內采集植物資源。確需在濕地公園內采集植物物種、標本、藥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圍、地點限量采集。
第三十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公園的植樹綠化和病蟲害防治工作,保護好植被和動(植)物物種的生長、棲息條件。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制區的綠化應當與濕地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 濕地公園內鼓勵使用有機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防止濕地環境污染,損害濕地生物多樣性。遇到突發性大范圍病蟲害發生等需要施藥的,施藥單位在施藥前應當通報公園管理機構,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減少對濕地生態環境的污染。
第三十二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依法保護野生動物和任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資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設置竹箔等障礙物,確需修建相關工程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救護制度,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的野生動物采取緊急救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嚴禁破壞濕地植被,切實保護生物的生存環境。公園管理機構劃定的植被恢復區和栽培區內,禁止擅自放牧和種植。
濕地公園內引入生物新品種,經營者應當依法報請有關主管部門審定、批準。
公園管理機構應采取措施加強對濕地植被的保護,做好退化濕地植被的恢復工作。
第三十四條 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公園內的古樹名木進行登記造冊,并予以妥善保護。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損毀濕地公園內的樹木。確需砍伐或移植樹木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對濕地公園內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跡、古樹名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壞、盜竊和非法買賣。
第三十六條 除濕地公園道路建設、設施維護外,不得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砌石、砌墻、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傾倒廢土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確需實施的,應當經管理機構同意。
第三十七條 在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制區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的生產設施、設置廢棄物傾倒或填埋場地。現有的污染源,應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八條 管理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公園的生態監測,對濕地公園的水環境、濕地生態特征、濕地植被演替、濕地保護類群的動態變化及時進行調查和監測,評價其生境適宜性變化及其后果,并有針對性地制定保護和修復措施,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九條 管理機構應當鼓勵和扶持具有碧江傳統特色的農耕漁事的發展。
在開展農耕漁事活動時,應當使用高效、低毒的藥劑,采取自然生態的綜合防治措施,以減少對水體、土壤和空氣的污染。
第四十條 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濕地公園生態資源保護的應急預案,在發生危害濕地公園生態資源的事件時,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在濕地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和堆置廢棄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標廢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三)非法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水系聯系;
(五)擅自獵捕、采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或者破壞野生鳥卵;
(六)擅自開墾、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礦、取土、燒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蘚、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四章 利用
第四十二條 利用濕地資源必須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十三條 管理機構應當充分發揮濕地公園在科普宣傳、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方面的作用,開展多種形式宣傳活動。
對于依托濕地公園開展的宣傳活動,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四條 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組織開展濕地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及利用技術推廣體系,推動濕地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開展。
第四十五條 利用濕地公園的生態資源,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四十六條 濕地公園保護控制區及緩沖區內開展生產經營、休閑旅游和教學科研活動,應當征求濕地管理機構的意見,且與濕地保護相協調,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要求,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其中建設項目應當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提出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調等建設意見,方可按程序實施。
經批準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濕地風景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禁止進入濕地公園保護重點區。因科研需要,確需進入保護重點區內從事科研活動的,或者需要進入保護控制區內從事科普教育活動的,應當事先向公園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入園。
第四十八條 在濕地公園內進行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教學科研活動的,應當經管理機構批準。
經批準在濕地公園內進行濕地科學研究,應以提高濕地科學研究的意識為主,采取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合作等方式,就濕地公園的全局性問題和重點問題以及矛盾突出的問題設立研究課題,吸引高水平的科研團隊攻關研究,使研究成果成為濕地保護與利用決策的依據。
第五章 管理
第四十九條 進入濕地公園的人員,應當服從管理機構的管理,自覺遵守濕地公園的各項規定,愛護各項公共設施,保護濕地資源。
第五十條 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火災、溺水、極端天氣等應急預案,設置各種必要的安全設施。發生安全事故時,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救援措施。
第五十一條 管理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濕地公園的環境容量、游覽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數和游覽線路,根據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對濕地公園部分地段的游覽線路實行限制。
禁止開設與濕地公園保護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項目。
進入濕地公園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游覽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線參觀、游覽。
第五十二條 嚴格控制濕地公園內商業服務網點的數量。商業服務網點的設置由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部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護濕地公園生態資源以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的需要,對濕地公園內的經營性活動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其經營場所和經營范圍應當符合濕地公園商業服務網點布局的規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營業執照時,應當征求管理機構的意見。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場所和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禁止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面積等行為。禁止在經營場所外攬客、兜售商品等行為。
第五十四條 濕地公園的機動船應當采用電力等無污染的動力。濕地公園內水上運輸經營、船舶和船員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限制在濕地公園內舉辦群眾性活動。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依法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許可手續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管理機構的意見;舉辦其他群眾性活動的,應當經管理機構批準。
第五十六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內的環境衛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和設備,建立環境衛生責任制。
經營者應當及時清運各種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垃圾,做好經營范圍內的清掃和保潔工作,實施垃圾分類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貴州省濕地保護條例》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發生在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屬地政府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八條 妨礙、抗拒管理機構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因管理不善、違規審批、違規建設等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破壞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相關部門或管理機構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有關工作人員在濕地公園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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